江苏消费网315和解平台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消保媒体

当前位置:首页 » 品牌合作 » 品牌保护 >> 正文

品牌保护

驰名商标保护有界限
江苏消费网 (2011-03-16)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阅读:
  ■本报记者 聂国春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那么,是不是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就能在全部商品和服务上均能受到保护呢?入选北京市高院2010年十大知产案的“杏花村”商标行政争议案对此作了否定的回答。

  “杏花村”因杜牧任古安徽池州刺史作《清明》一诗而名扬天下。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很早就在33类白酒等商品上注册了“杏花村”商标,后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1年5月,安徽杏花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酿酒麦芽等商品上提出“杏花村”商标并被初步审定公告。山西杏花村公司以其“杏花村”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侵权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不予核准注册安徽杏花村公司的“杏花村”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安徽杏花村公司的“杏花村”商标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酿酒麦芽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山西杏花村公司在酒类商品上注册并使用“杏花村”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已经构成酒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由此对“杏花村”商标的保护也不应不适当地扩大。安徽杏花村公司在树木、谷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杏花村”商标,相关公众看到该商标并不会当然将其与山西杏花村公司相联系,因此不会使山西杏花村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2010年10月15日,北京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山西杏花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审法官点评说,本案的意义在于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合理界定。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虽然可以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予以保护,但并非能在全部商品和服务上均获得保护。尤其是从广为人知的公共资源中选取的商标,只要他人不损害在先商标权人的利益、不构成对公众的误导,即使是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也不能不适当的扩大。

编辑:孙林美

分享到: 

【打印本页】【关闭页面】

发表评论

相关新闻

投诉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