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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发展

血豆腐里添加甲醛延长保质期 一家三口获刑
江苏消费网 (2012-02-08) 来源:本网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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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件的思考

    1月17日上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熊伟某、熊俊某、高方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人熊伟某、熊俊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高方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案件: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熊俊某、高方某等系江西南昌人,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来到宝应,租用了位于该县城乡结合部的安宜镇花庄村一户民宅,在未取得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血豆腐生产加工,并叫来儿子熊伟某帮忙。上述三被告在明知甲醛会对人体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为延长血豆腐的保质期,在生产加工血豆腐过程中,非法添加甲醛,后又以每斤1元的价格,在宝应、金湖、盱眙等地市场批发销售,至案发时累计销售6000余斤。2011年11月9日,宝应相关部门根据群众举报,对上述三被告人租住的民宅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封成品血豆腐约2000斤,查获甲醛5升。执法人员通过对现场查扣的血豆腐随机抽样送法定部门检测,检验报告显示,送检血豆腐中的甲醛含量为190.3㎎/㎏。

    上述三被告在向法庭作最后陈述时,均泪流满面,当庭宣读了悔过书。鉴于三被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宝应县人民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思考:

    近年来,食品安全工作已经引起了各地的高度重视,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这是有目共睹的。但总有一些不法分子,唯利是图,不惜铤而走险,以至于一些类似“毒香肠”、“毒豆芽”、“毒牛奶”等事件,屡屡见诸报端,令人触目惊心。就本案来讲,一家三口害人害己,咎由自取,但导致其违法犯罪的许多环节,令人深思。

    思考一:生产环节。不法分子为何选择城乡结合部的民宅“安营扎寨”?俗话说,苍蝇不叮无缝的蛋。随着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进一步深入,不法分子将生产窝点迁移至市场巡查监管相对薄弱的城乡结合部。本案中,熊某等无证无照从事血豆腐生产销售达8个月之久,相关部门未对其采取任何行政措施。究其缘由,一方面,城乡结合部的民宅具有隐蔽性,不易被察觉。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某些监管部门对该地域的食品安全工作监管缺失或监管不到位。

   思考二:销售环节。熊某等无证无照经营,为何能堂而皇之地将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甲醛的血豆腐在宝应、金湖、盱眙等地农贸市场上批发销售?试想,假如我们坚持了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假如我们坚持了食品经营索证索票制度,假如我们坚持了上市食品快速检测制度,熊某等人是难以立足的。归根结底,某些执法部门缺乏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心,某些市场主办单位、食品经营者缺乏食品安全防范意识,将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抛于脑后,说起来是一套,做起来又是一套,食品安全检测制度形同虚设……如此这般,监管缺位,打击不力,从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某些不法分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嚣张气焰。

    思考三:消费环节。熊某等人生产的有毒血豆腐为何供不应求?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消费者片面追求食品的“卖相”、保质期等,而对食品生产、销售的检疫检、检验的安全标志、生产、销售的合法手续等却很少关注,缺乏对有毒、有害食品的安全防范意识及识别能力,自我保护意识淡薄,盲目跟风,以自己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代价,为有毒、有害食品提供市场。

    前车之辙,后车之鉴。有道是,篱笆扎得紧,野狗钻不进。食品安全,关乎民生,马虎不得。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的危害,有直接的,也有潜在的。因此,笔者呼吁相关职能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不断强化对位于城乡结合部食品小作坊的检查整治力度,不断增加市场巡查监管频率和覆盖面,消除监管“盲区”,对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地下作坊”依法予取缔,让不法分子无藏身之地。同时,进一步强化对上市食品的日常检查、抽查和快速检测制度,及时发现有毒、有害食品,追根溯源,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不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此外,相关部门应联合执法,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出租房屋及外来暂住人口的监管,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要始终保持“露头就打”的高压态势,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链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据具体情形应当分别承担如下刑事责任:(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3)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4)单位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赵银忠 史开银 雍虹)

编辑:孙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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