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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买到“过期”饼干索十倍赔偿为啥败诉?
江苏消费网 (2016-03-21) 来源:中国食品科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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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很有意思的一个官司!近半年来,世界500强企业在大连的超市门店与瓦房店市某村的尹女士打了一场官司,起因是今年3月6日,尹女士在超市买了359.2元的饼干,认为是过期食品,将超市告上法庭。一审,尹女士赢了,二审时,被告胜诉了。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过期食品十倍赔偿应该是板上钉钉的事儿,为什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迥然不同呢?

  尹女士买到过期饼干索十倍赔偿

  此案的原告尹女士今年34岁,户口所在地是瓦房店市所辖的一个村屯,从3月份开始,她与一家大型超市在大连位于西岗区的一家门店打了一场官司。日前,记者通过电话采访到了尹女士,她说事情的起因是今年3月6日,在该门店买了359.2元的饼干,她认为是过期食品,将超市告上法庭。

  尹女士所购买的巧克力饼干(216克装)18盒,单价为16.2元,另一款巧克力饼干(72克装)13盒,单价为5.2元,总价为359.2元。

  购完物之后,尹女士发现这些商品已经过期,产品上显示,生产日期是2014年6月6日,保质期为9个月,她据此认为这些商品过期了,于是来到服务台投诉,投诉未果的情况下,她向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购买的食品属于过期食品,其诉讼请求是超市返还359.2元的货款,同时给予10倍的赔偿,即3592元。

  一审法院:保质期截至3月5日,饼干已过期

  在庭审的过程中,代理律师吴卫国、张晓英提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了3点原因,其中一条认为“不存在超过保质期”,因为,按照时间推算,生产日期是2014年6月6日,保质期为9个月,原告的购买时间是2015年3月6日,律师认为,保质期的起始时间是生产日期的第二天,因此,该商品还差1天过期。

  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商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处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生产日期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应从该日起计算保质期,故原告购买的饼干属于超过保质期。

  西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之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判决,首先原告购物的事实和证据充足,其次,法院认为该产品的保质期的截止时间是3月5日,因此属于“过期食品”,鉴于此,判原告胜诉。

  二审法院:饼干保质期从生产日期第二天起算

  一审宣判后,被告一方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2日,市中院做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的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即超市一方提交了《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有关问题的复函》,在该函中有这样的表述,食品生产者可以选择以具体日期或者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的,可以选择以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日期的第二天作为保质期的计算起点。

  本案所涉及到的产品,生产日期是2014年6月6日,保质期为9个月,如果从生产日期算起,原告购买时是3月6日,属于过期食品,而如果从生产日期的第二天算起,则原告购买时是3月6日,属于未过保质期。

  二审庭审时,该产品的生产厂家工作人员陈某到庭,证明涉案产品的保质期是从生产日期的第二天作为计算起点。

  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有关问题的复函》以及产品厂家的表述,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的保质期应该从生产日期的第二天算起,也就是从6月7日开始计算,原告在购买时并未超过保质期。

  法院:别再扯什么”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

  被告律师认为原告是职业打假者,维权目的是敲诈勒索,“原告常年以此为生,打着维权的幌子,实际上是向商家索取钱财,这种行为已经逾越了道德底线,不应该得到支持。 ”

  同时,超市一方还列举了一系列证据,首先,这位所谓的顾客一次性购买31盒饼干,其购买量之大,显然是有意而为之,购买金额之大,是为了后续索赔获得高额的赔偿;其次,原告的购物过程、购物小票以及到服务台的投诉时间是一气呵成的,基本上是进超市直奔饼干卖场,选完之后去付款,然后就来索赔,这位顾客显然是有备而来,不是正常意义的消费者。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尹女士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做规定,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概念,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饼干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并未将所购饼干进行再次销售,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购买饼干是为了生产经营,因此,原告因购买超市过期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

编辑:朱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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