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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解释权”到底归谁所有?
江苏消费网 (2013-05-20)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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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XXX所有”,相信大家对这句话都不陌生,在日常生活中,各类广告、店堂公示、格式合同往往在条款的最后加上这句话,但殊不知这种行为已侵害了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近日,南京市溧水区工商局对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条款)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违规行为开展了专项检查。检查中,发现部分经营者发布的店堂公示、宣传海报、促销广告单、优惠券等,内容虽然各不相同,有“消费多少送多少” 的、有“消费积分兑换实物” 的、有“打折大促销”的,但均不约而同的在最后都加上了一句话——“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
 
    那这种行为是否合法呢?按照《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公示、凭证、单据等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由此可见,经营者发布的店堂公示、宣传海报、促销广告单、优惠券等均属于格式条款,同时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因此经营者在条款中使用“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的行为,排除了消费者解释相关条款的权利,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上述规定。对此行为,溧水区工商部门依法要求上述经营者予以纠正,并作出了相应处罚。
 
    经营者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作为格式条款拟定的一方,本身就处于强势地位的,而部分经营者更是得寸进尺,还要加上一句“最终解释权归我方所有”,由他说了算,将所有的风险都转嫁于消费者,从而在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谓是实实在在的霸王条款。
 
    经过多次针对性的整治,限制消费者“最终解释权”的违法行为有所收敛,但是执法部门发现少数经营者又打起了擦边球,换一个说法,在格式条款中使用“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保留对本条款的最终解释权”,看似合法合规,规避了法律风险,但其实质也是一种变相的霸王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公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经营者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任何方式减轻、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那格式条款的“最终解释权”到底归谁所有呢?《合同法》以维护公平、保护弱者为出发点,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主要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此可见,对于格式条款的最终解释权,法律已经明确作出了规定,因为格式条款因是由一方事先拟定的,且未经对方协商也不允许对方协商,因此,在格式条款按照通常的理解也会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效果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也就是对相对方有利的解释。这一方面既体现了条款提供方应对条款的争议担责,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格式条款相对方(消费者)的利益,因为消费者相对是处于一种弱势地位。
 
    执法部门现今向“最终解释权”开刀,不但是对广大消费者权益的伸张,也是对市场秩序的一次整治。但是,即使“最终解释权”作古,仍会有很多新的霸王条款出现,消费者的维权路还很漫长。保护消费者权益,人人有责,人人得益。只有全社会都来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通过消费者提高维权意识,执法部门加大执法力度,行业强化自律力度,才能将这些霸王条款彻底送终。(周华平)

编辑:苏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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