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消费网315和解平台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消保媒体

当前位置:首页 » 信息中心 » 维权要闻 >> 正文

维权要闻

新车投保当日出车祸却因“次日生效”被拒赔
江苏消费网 (2013-12-09)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阅读:

消费者张先生购买新车后,与保险公司签了合同交了保费,但合同约定次日凌晨生效,当天晚上张先生交通肇事。事发后,张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双方对簿公堂。近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应按合同约定赔偿30万元保险金。

 

2012年1月2日,武汉市消费者张先生购买了一辆新货车。2月13日16时许,他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收费确认时间为同日16时46分,生成有效保单时间为16时46分,保单打印时间为16时52分。保单载明:该保险属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零时至2013年2月13日24时止。

 

投保当日19时40分,张先生驾驶该车在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文化中心路段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事后,张先生向死者亲属支付了30余万元赔偿款。张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时,保险单尚未生效,拒绝理赔。无奈,张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为诺成性合同。依照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消费者张先生为新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是即时生效,还是附时间生效,保险公司应在与张先生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此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无效。

 

法院认为,此案中,消费者张先生缴纳保费在前,发生事故在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张先生的权利,该项约定无效,应为即时生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消费者张先生30万元保险金。(吴采平)

编辑:薛晶晶

分享到: 

【打印本页】【关闭页面】

发表评论

相关新闻

投诉公布